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再
抗告 人 黃月琴
訴訟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
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
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是共同訴訟之一方
當事人
共同提起上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至於民事訴訟
法第55條規定,係有關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就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與其他共有人關係如何之規定,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無涉。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1337號命:㈠再抗告人自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4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之1號雙併 5
層建物(含頂樓加蓋,下分稱
系爭4 號、4號之1建物,合稱系爭
區分所有建物)之系爭4號4樓建物遷出,將前開建物、附圖編號
a5即系爭4號建物頂樓加蓋之鐵棚架、附圖編號c3-1即系爭4號建
物頂樓金屬水塔拆除騰空,將占有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給付
不當
得利;㈡再抗告人及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將附圖編號c1、c2即系爭
4 號、4號之1建物之梯間、水塔拆除騰空,將占有之土地返還相
對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納
裁判費,臺北地院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8萬6,391元,並據
為上訴利益,命再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該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命遷出部分,包含於命拆除之範圍,
毋庸重複計算遷出及拆除之上訴利益價額;關於命給付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部分,除命共同
上訴人寶島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寶島公司)給付部分屬於單獨請求者外,其餘均屬附帶請求
,亦不併算其價額。系爭整棟建物為雙拼區分所有建物,有構造
及使用上與整棟建物不可分之共用梯間及水塔(即附圖所示C1、
C2部分)。
上開共用梯間及水塔,屬系爭整棟建物全部區分所有
人即已提起上訴之林惠真、林惠華、詹蔣美妹(以下合稱林惠真
等3 人)、再抗告人,及未提起上訴之第一審共同
被告崔婉慧、
鄔自財、陳定國、周翠女、盧孝友(以下合稱崔婉慧等5 人)所
共有,則拆除該共用梯間及水塔,應由該全體區分所有人為之,
始得謂有拆除之權能。相對人訴請拆除該共用梯間及水塔,訴訟
標的對上開全體區分所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再抗告人及林惠真等
3 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伊拆除該共用梯間、水塔部分所提之上訴
,效力及於崔婉慧等5 人。相對人訴請上開區分所有人拆除其專
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係主張各該部分一體占用系爭土地,並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單一訴訟標的而為請求。為求裁判
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該訴訟標的自不宜分
就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割裂處理,且依系爭整棟建物之構造觀察
,上下樓層在拆除上亦有事實上之牽連關係。第一審判決命拆除
該共用部分視同上訴,與其一體之專有部分亦在視同上訴之範圍
。故本件計算上訴利益之範圍,包括第一審判命:①再抗告人、
林惠真等3人及崔婉慧等5人分別拆除其專有部分、共用部分、頂
樓加蓋及水塔(即系爭整棟建物全部範圍);②詹勳義遷出原判
決附表1所示b2房屋;③再抗告人、林惠真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本息;④寶島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超過10萬元
本息部分。其中: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整棟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投影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8,038萬9,530元;②、
③部分毋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④部分之價額則為9萬6,988
元
等情,因而將臺北地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改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48萬6,518元(80,389,530
+96 ,988 =80,486,518),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為有理由。至共同
訴訟人各自上訴部分,有無繳足各自之裁判費?上訴是否合法?
要屬
上訴合法要件具備否,與上訴利益之計算無關。另上訴利益
之核定,並無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林惠真
等3 人並未就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
人認原裁定未將林惠真等3 人列為裁定對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無誤會,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