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08號
再
抗告 人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崇儀
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美商Fisher & Company Inc. 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
管轄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8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美商Fisher& Company Inc.(下稱美
商飛
適公司)委託伊研發JL74調角器,經飛雅特克萊斯勒汽車集
團(Fiat Chrysler Automobiles N.V. ,下稱FCA)之許可程序
後,量產供貨予美商飛適公司組裝於汽車座椅再銷貨予FCA ,伊
因而取得唯一持續向FCA 供應JL74調角器之權利,美商飛適公司
竟圖謀將該權利轉給其子公司即相對人中國商飛適動力汽車座椅
零件(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飛適公司),故意向FCA 謊稱
伊製造能力不足、產品有瑕疵,再假藉解決客訴問題,趁機取得
伊產製JL74調角器之相關技術及生產線製造所需之最重要參數等
資料(下稱
系爭技術資料),使中國飛適公司得產製JL74調角器
,接替伊供應予FCA ,相對人係共謀以不當手段、詐術奪取伊持
續供貨之權利,並嚴重損害伊之商譽,
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79條、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
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取得之利益。又美商飛適公司仍預估供應需求
,要求伊繼續備料供貨,致伊誤信交易關係不至中斷,依預估量
備妥貨料,致受有損害,中國飛適公司為其共謀,爰備位依違反
預約及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語,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彰化地院以本件屬
智慧財產事件,裁定將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技術資料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
所稱之營
業秘密,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技術資料,合
於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本件為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
權益而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
之情形,彰化地院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無不當等詞,維
持彰化地院所為之裁定,
駁回其抗告。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
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規
定者為限,其第1 款採
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
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
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
為
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
非以
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
利之
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
裁判之標的,即
難認屬該
款所規定之事件,其第4 款係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
性,為因應將來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司法
院因而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
: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
當事人
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
,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
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再抗告人先位之訴請求相對
人賠償不法侵害伊持續供貨之權利及毀損伊商譽等損害及返還不
當取得之利益,並未言及系爭技術資料為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
效力,亦未執營業秘密法所可主張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備位
之訴請求相對人賠償違反預約或締約過失之損害,並無以相對人
不法取得系爭技術資料為依據,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是否
屬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法院
未遑詳
求,逕認系爭技術資料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本
件係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不無
消極不適用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之顯然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