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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簡聰岳 上列抗告人因與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07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分 別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第4 款所謂情事 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相對人嘉禾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由,請求相對 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27萬3333元、資遣費302萬2 514元、業績獎金164萬元及年終獎金33萬6000元,並提繳勞工退 休金差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第一 審駁回全部之請求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原法院言詞辯 論時,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10億元,相對人已當庭表明不同意追 加,且相對人上開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聯合所有 投資客間接讓我生命受到威脅,侵害我生命權,毀謗我用毒,我 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與起訴原主張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相 關事證及訴訟資料亦無共通而得相互援用,且損及相對人之審級 利益並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權,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規定無一相符。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等 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