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簡聰岳
上列
抗告人因與嘉禾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07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規定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分
別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
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第4 款所謂情事
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
相對人嘉禾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終止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為由,請求相對
人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27萬3333元、
資遣費302萬2
514元、業績獎金164萬元及年終獎金33萬6000元,並提繳勞工退
休金差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第一
審駁回全部之請求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原法院
言詞辯
論時,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10億元,相對人已當庭表明不同意追
加,且相對人上開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為:「被
上訴人聯合所有
投資客間接讓我生命受到威脅,侵害我生命權,毀謗我用毒,我
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與起訴原主張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相
關事證及訴訟資料亦無共通而得相互援用,且損及相對人之審級
利益並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權,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規定無一相符。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等
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