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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 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已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即應准 予訴訟救助。又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 447條之規定,如有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者,得提出新事 實及新證據。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 第340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 訟救助,雖未於原法院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已於抗告 程序,具狀表明為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 105 至 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文及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第二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及附件等件 為證。上揭證據,攸關抗告人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若不 許其於抗告程序提出,將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揆諸上揭規 定,應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已為釋明 。原法院未及斟酌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認抗告人未釋明其窘於生 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即屬有違。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改准予訴訟救助。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