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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污水委託處理費聲明拒卻鑑定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馬惠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請求給付污水委託處理費事 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4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 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 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 係提出其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 鑑定書,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 務,本法所謂之鑑定人。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污水委 託處理費事件,原法院就兩造間關於重置成本是否增減、合理處 理費用為何等爭執事項,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 下稱營建協會)為鑑定(見原法院卷㈣第359 頁),則原法院指 定之鑑定人為營建協會。至營建協會雖指派李建賢處長、沈妍伶 律師、黃明聖教授就鑑定事項提出報告,該3 人既非原法院指 定之鑑定人,抗告人無從聲明拒卻,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 拒卻黃明聖教授為鑑定人,屬正當。抗告論旨,徒以:營建協 會以黃明聖為鑑定人云云其他與裁判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