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
律師
馬惠美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請求給付污水委託處理費事
件,聲明
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4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
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
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
係提出其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
鑑定書,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
務,
非本法所謂之鑑定人。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污水委
託處理費事件,原法院就
兩造間關於重置成本是否增減、合理處
理費用為何等爭執事項,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
下稱營建協會)為鑑定(見原法院卷㈣第359 頁),則原法院指
定之鑑定人為營建協會。至營建協會雖指派李建賢處長、沈妍伶
律師、黃明聖教授就鑑定事項提出報告,
惟該3 人既非原法院指
定之鑑定人,抗告人無從聲明拒卻,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
拒卻黃明聖教授為鑑定人,
洵屬正當。抗告論旨,徒以:營建協
會以黃明聖為鑑定人
云云,
暨其他與
裁判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