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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84號 再 抗告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5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其對再抗告人提起撤銷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07年度仲聲義字第03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之訴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 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臺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1,327萬3,733元後,系爭仲裁判斷於該院108 年度仲訴 字第10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所為核定相對人供擔保金 額部分,提高擔保金額為1,425 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 抗告,係以:伊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包含相對人 資力變更致伊無法獲償之損害,原裁定未予審酌,所命供擔保金 額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 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所陳理由,無非指摘原法院酌定擔 保金額不當,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