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84號
再
抗告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正岳
代 理 人 陳錦芳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5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以其對再抗告人提起撤銷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07年度仲聲義字第031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
之訴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
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臺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
(下同)1,327萬3,733元後,系爭仲裁判斷於該院108 年度仲訴
字第10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所為核定相對人供
擔保金
額部分,提高擔保金額為1,425 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
抗告,係以:伊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包含相對人
資力變更致伊無法獲償之損害,原裁定未予審酌,所命供擔保金
額不當
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
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人所陳理由,無
非指摘原法院酌定擔
保金額不當,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