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翁榮松
上列
抗告人因與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勞工職業災害賠
償金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勞工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
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5 號),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第一審起訴時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萬460
元,所提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額等資料,
尚無從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變遷,致無
資力繳納裁判費,其訴訟
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
爰裁定
予以駁回其聲請。
惟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
人間請求勞工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似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訴訟
,原法院未及究明其上訴有無顯無勝訴之望情形,逕予駁回其聲
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
由。又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 日施行,關於勞工因請求
職業災害賠償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同法第14條已另為規定,
案經發回,請併予注意,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