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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再 抗告 人 洪德旺 代 理 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 項規定之土地公同共有人優先 承購權,固包括公同共有人依同條第1 項規定,由部分公同共有 人主導而出售公同共有土地全部之情形。惟仍係以公同共有人對 自己之潛在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且源於法律授權,而得一 併處分他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者為限。倘因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土地之出賣,係以被繼承人就全部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執行債權,即非屬準用第1 項之公同共有人出賣 其潛在應有部分,此時公同共有人對該公同共有土地並無優先承 購權。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再 抗告人及其他執行債務人湯玉琴、洪阡珊、趙玲汝、洪建多、洪 建生(下稱再抗告人等6人)核發之106年度司拍字第82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該6 人因繼承被繼承人 洪木聯遺產而公同共有之如臺中地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 號裁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定期拍賣,由拍定人王添安得標。再抗告人具狀表明其為系爭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聲請依拍定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經臺中地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 臺中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 告。 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原為洪木聯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洪 木聯生前提供為第三人洪森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輾 轉讓與相對人。嗣洪木聯於民國104年7月00日死亡,再抗告人等 6人繼承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取得對該6人之系爭執行名義,持向 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拍賣之標的為系爭 不動產全部,並非其潛在應有部分,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 用第4 項規定之情形不符,再抗告人自不得依該規定主張優先購 買權。又本件乃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全部,非共有人之一 出賣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亦非土地部分共有人依同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或特約出售共有土地全部之情形,與本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107 年度台 上字第793號判決,及99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之事實均不相同 ,無從比附援引等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 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以: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無論係全部或應有部分之讓與 ,均應解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 項規定主張優先 購買權,始符立法意旨。原裁定認伊無優先購買權,牴觸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62 號解釋意旨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末按司法院釋字第562 號解釋,係 就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並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一併處分他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而讓與共有土地全部,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係相對人(債權 人)為滿足自己之抵押債權,聲請拍賣再抗告人等6 人(債務人 )公同共有土地全部之情形,大不相同,並無共有人為消滅共有 關係而權益受限,須兼顧其權益問題,不容混淆,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