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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99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雅星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絃瑞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65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雅星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相對人)之保險人,就相對人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對執 行債務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絃瑞公司)假扣押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之假扣押債權新 台幣(下同)500 萬元、1500萬元,因其已先後給付相對人保險 金計3205萬9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扣押款金額11 3萬2304元、347萬7455元之範圍內業已法定讓與予其,執行法院 (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以債權受讓人地位續行系爭執行 程序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經桃園地院民事庭駁回其異議,再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另案起訴請求絃瑞公司賠償損害。再抗告人自陳其所給 付之保險金尚須加計相對人之保險自負額10% 後,始為相對人對 絃瑞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額,非就相對人所受全部損害負保險金 給付責任;並相對人於執行法院辯稱:系爭執行之假扣押債權乃 扣除再抗告人給付保險金後之剩餘損害金額,為保全理賠不足額 部分,並無重複請求等語。涉及兩造間之實體爭議,非執行程序 所得審究,再抗告人異議執行法院駁回其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之聲 請,核非有理,爰維持桃園地院法官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駁回 其抗告。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之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其除應提出債權讓 與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合於實施強制執行 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又執行法院為非訟 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倘該債權讓與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證 據,自形式上觀之,非可認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主張受讓債 權之第三人自非合法之執行債權人。查再抗告人固已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對絃瑞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再抗告人自陳其所給付之保險金非相對人所受全部損害;相對 人亦辯稱系爭執行之假扣押債權係為保全理賠不足額部分等語; 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自形式上觀之,執行法院尚無從逕認該 假扣押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主張其為受讓該相 對人假扣押執行債權之適格執行債權人,難謂有據。原法院維持 桃園地院法官駁回再抗告人就執行法院駁回其續行系爭執行程序 之聲請,駁回其抗告,所持之理由,固有未盡,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錯誤適用強制 執行第4條之2、第4條之規定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