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99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陳岳瑜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雅星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絃瑞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65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
相對人雅星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相對人)之保險人,就相對人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對執
行
債務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絃瑞公司)假扣押執行(下合稱
系爭執行)之假扣押
債權新
台幣(下同)500 萬元、1500萬元,因其已先後給付相對人保險
金計3205萬9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扣押款金額11
3萬2304元、347萬7455元之範圍內業已法定讓與予其,執行法院
(桃園地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其以債權受讓人地位續行系爭執行
程序之
聲請,再抗告人不服,經桃園地院
民事庭駁回其異議,再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另案起訴請求絃瑞公司賠償損害。再抗告人自陳其所給
付之保險金尚須加計相對人之保險自負額10% 後,始為相對人對
絃瑞公司之
損害賠償債權額,
非就相對人所受全部損害負保險金
給付責任;並相對人於執行法院辯稱:系爭執行之假扣押債權
乃
扣除再抗告人給付保險金後之剩餘損害金額,為保全理賠不足額
部分,並無重複請求等語。涉及
兩造間之實體爭議,非執行程序
所得審究,再抗告人異議執行法院駁回其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之聲
請,核非有理,
爰維持桃園地院法官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駁回
其抗告。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債權人之
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繼受人,其除應提出債權讓
與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
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合於實施強制執行
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又執行法院為
非訟
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倘該債權讓與依
當事人所提出之證
據,自形式上觀之,非可認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主張受讓債
權之第三人自非合法之執行債權人。查再抗告人固已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對絃瑞公司
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再抗告人自陳其所給付之保險金非相對人所受全部損害;相對
人亦辯稱系爭執行之假扣押債權係為保全理賠不足額部分等語;
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自形式上觀之,執行法院尚無從逕認該
假扣押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主張其為受讓該相
對人假扣押執行債權之適格執行債權人,
難謂有據。原法院維持
桃園地院法官駁回再抗告人就執行法院駁回其續行系爭執行程序
之聲請,駁回其抗告,所持之理由,固有未盡,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錯誤適用強制
執行第4條之2、第4條之規定
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