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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02號 再 抗告 人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代 理 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功能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 抗字第 7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 再抗告,無以:伊於民國99年間向執行債務人萬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部分空間設置蒸氣鍋爐等 機械設施,伊非系爭強制執行名義當事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使用範圍,非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未適用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 6 目規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再抗告人是否占有執行標的物之 系爭房屋,及其與萬盛公司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當否 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