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02號
再
抗告 人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秋惠
代 理 人 蔡文燦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功能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
抗字第 7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規定甚明
。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
。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
再抗告,無
非以:伊於民國99年間向執行
債務人萬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承租
系爭房屋部分空間設置蒸氣鍋爐等
機械設施,伊非系爭強制
執行名義之
當事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使用範圍,非執行名義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未適用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
6 目規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再抗告人是否占有執行
標的物之
系爭房屋,及其與萬盛公司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當否
問題,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