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
再
抗告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四人
法定
代理人 張 敏 雄
再
抗告 人 張 景 河
張 景 芳
張 景 欣
楊 燕 玉
謝 宗 龍
謝 麗 君
謝 麗 瓊
謝朱年美
郭 明 智
郭 祐 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昧 爽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毓婷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
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第
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
抗告狀內
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表明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
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
字第 228、229、331號
確定判決(下分稱第228號、第229號、第
331 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士林地院
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
案列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122號
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士林地院以10
8年度補字第 557號裁定(下稱第557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338萬7,65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拆除相對人占用臺
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如第331號判決附圖所示A、B、
C1 、C2、D1、D2、E、F1、F2、G1、G2、G3、H1、H2、J1、J2、
J3、J6部分;同小段00地號如第 228號判決附圖所示A、B、C、D
及如第229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返還系爭土地予再
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 107年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
按月給付3萬6,479元。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為排除系爭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系
爭建物坐落土地,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系爭建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合計66
9萬6,050元,
非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利益等詞,因而將第 557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予以廢棄,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669萬6,050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
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拆屋還地之強
制執行程序,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
易價額計算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