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20號
再
抗告 人 鄭宗益
代 理 人 鄧湘全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宣告破產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
破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
定。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則
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更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即不得宣告破產。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積欠
債權人款項至少本金新臺幣(
下同) 7億2,734萬0,763元乙情,
業據提出債務計算明細為據,
並與新北地院函詢向各
債權人之金額大致相符。再抗告人名下財
產僅有對第3人強森家電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之300萬元出
資,其名下原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之
不動產及臺中市之土地,
業經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拍定或執行完畢,再抗告人主張其負債大
於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堪以採信。
惟強森公司 106年
之全年所得為負6萬0,312元,該公司自107年2月即停業
迄今,已
無營業收入,有 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佐,足認再抗告人於強森公司之出資早已虧
損殆盡,對強森公司之股權已無市場價值,難認有變賣換價之可
能。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第 3人陳金成承諾書內容,及陳金成於新
北地院之陳述,可知陳金成購買再抗告人對於強森公司之出資,
係附有條件,陳金成願出價之20萬元,並
非再抗告人現實存在之
財產,無從構成破產財團。卷附之強森公司資產負債表並未記載
債權人股東姓名為何,再抗告人主張對強森公司尚有 5,000萬元
之債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強森公司現已停業,累
積虧損達數千萬元,復經強森公司之多名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取得
本票裁定或
支付命令等
執行名義,其欠債金額合計高達約美金2,
076萬元、人民幣27萬8,758元,有卷附之法院裁定、支付命令
可
參;再抗告人亦
自承:強森公司無能力償還伊 5,000萬元等語,
則縱認再抗告人對於強森公司曾有債權,亦顯然無法取償或變現
,無從構成破產財團。又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
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布新北市 107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4,385元估算,再
抗告人雖主張其目前受聘任擔任顧問,每月獲領
報酬 3萬元
云云
,
惟於維持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僅餘約1萬5,000元,其
未來是否仍有持續收入,亦無從確定;參以本件破產債務至少高
達7億2,734萬0,763元,而破產程序須歷經冗長程序,通常需2年
始能終結,程序之進行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
所需審判上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其他可能發生之財團債務在內。
可知依再抗告人現有財產計算,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
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