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48號
再
抗告 人 黃桐祥
代 理 人 高大凱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
強制執行
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此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
裁判之內容就
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
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
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係以:
相對人所持之
執行名義係附有對待給付之判決,執行
法院應
依職權就
系爭執行名義附件所示臺灣亞杉原木之數量、斷
面型態、長度及平均徑之記載為形式審查,竟僅以相對人所提之
測量
記錄為據,逕認相對人已為對待給付。然該測量記錄與系爭
執行名義附件所示不符,相對人顯未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又
原裁定將「原木是否有腐朽折損等因素」、「差距是否在合理計
算誤差範圍內」等執行名義所未載之事項採為判斷相對人已否為
對待給付之標準,有違執行名義解釋原則,其駁回伊之抗告,亦
有違形式審查之內涵及同時履行
抗辯制度之運作
云云,為其論據
。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執行法院為形式審
查,認相對人已提出對待給付
等情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