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5號 再 抗告 人 致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利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 字第12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兩造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供擔保 ,禁止相對人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64號裁定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該院於民國108年7月31 日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系爭土地,已於108年5月22日以 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楷公司 )所有,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 託人茂楷公司,相對人,相對人於依信託關係取回系爭土地 前,對之尚無處分權能,更無從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其處分權能而 禁止其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則再抗告人依系爭備 忘錄第5 條約定之優先承買權,對無處分權人之相對人為系爭假 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系爭假處分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再抗告人雖以伊執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地政機關即 有依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5點及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內中地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為辦理,故伊自得以信託財產之委託人為 系爭假處分聲請之相對人云云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除但 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 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 信託本旨之實現。至上開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僅係謂登記機 關為求慎重,於依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等機關囑託辦畢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或禁止處分信託財產後,應將執行標的已辦理信託 登記情形通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等機關知悉,非謂再抗告人得 以信託財產之委託人為系爭假處分聲請之相對人,或其得執系爭 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登記茂楷公司名義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 執行。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