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5號
再
抗告 人 致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勝利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柏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
字第12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
兩造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供
擔保
,禁止相對人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64號裁定附表
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該院於民國108年7月31
日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系爭土地,已於108年5月22日以
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楷公司
)所有,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
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
託人茂楷公司,
而非相對人,相對人於依信託關係取回系爭土地
前,對之尚無處分權能,更無從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其處分權能而
禁止其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則再抗告人依系爭備
忘錄第5 條約定之優先承買權,對無處分權人之相對人為系爭假
處分之聲請,
顯有違誤,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系爭假處分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再抗告人雖以伊執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地政機關即
有依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5點及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內中地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為辦理,故伊自得以信託財產之委託人為
系爭假處分聲請之相對人
云云。
惟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除但
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
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
信託本旨之實現。至
上開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僅係謂登記機
關為求慎重,於依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等機關囑託辦畢
查封、
假
扣押、假處分或禁止處分信託財產後,應將執行標的已辦理信託
登記情形通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等機關知悉,非謂再抗告人得
以信託財產之委託人為系爭假處分聲請之相對人,或其得執系爭
假處分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登記茂楷公司名義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
執行。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