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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房屋強制執行關於核定執行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50號 再 抗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興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關於核定執行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94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在再抗告程序中,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12 月27日由盧心鵬變更為施梅櫻,有再抗告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施梅櫻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相對人興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謝永誌105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599號公證書執 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 為強制執行,請求再抗告人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新北○○○ 區○○○○○路○○號1、2樓建物(下稱執行建物)予伊,及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本息,自107年11月15日起 騰空返還執行建物止,每日給付4萬4,000元。新北地院以107 年 度司執字第1338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院司法事務官認執行 建物及坐落基地之交易價額為4億4,036萬9,353元,核定執行標 的之價額為該金額。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新北地院以裁定廢 棄該院司法事務官上開核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 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得依該公證書執行,觀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系爭公證書所載應逕予強制 執行者僅為建物,相對人據此請求再抗告人騰空返還該建物,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並不包括該建物坐落之基地,不應併計土地 部分之價額。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核定之執行標的價額,併計土 地之價額,自有未合,新北地院裁定廢棄其核定處分,並無不當 。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請求遷讓 房屋,其執行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不併算土地之 價額。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