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再
抗告 人 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紀明東
再
抗告 人 陳麗玲
陳偉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敬湧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禁止閱覽
卷宗,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林敬湧委託律師對36家銀行寄發律師
函,散布金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誠公司)之資本為新臺
幣(下同)5500萬元,其中5490萬元來自於藍夢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藍夢公司)本應屬分配予股東之盈餘,再抗告人紀明東竟將
之用以虛偽設立金誠公司並辦理解散,使得藍夢公司無從追討上
述投資款,此經藍夢公司股東對其行為提出
侵占、背信告訴
等情
及其他不實言論,侵害再抗告人之信用及名譽。另相對人紀金懷
、紀明均、邱杉美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昱奇環科有限公司為紀金
懷、紀明均之僱用人,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 條起
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69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中,
法院為查明金誠公司有無實際經營,經相對人林敬湧聲請,函調
金誠公司民國99年10月26日設立至106年3月31日解散之歷年來報
稅資料,臺中地院認有調查之必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
局調得金誠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清算申報資料及核
定通知單(下稱系爭資料),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資料為金誠公司
之營業秘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3 條規定,
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
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 項雖定有明文
,
惟法院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查
再抗告人係以林敬湧所散布紀明東以藍夢公司資金虛設金誠公司
並辦理解散之言論有所不實,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則金誠公司
有無實際經營,事關林敬湧
上開言論是否虛偽不實,臺中地院經
林敬湧聲請認有調查之必要,因而函調系爭資料,系爭資料涉及
相對人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使相對人有平等使用系爭資料
進行攻擊防禦之機會,俾使
兩造得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故不應禁
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惟系爭資料仍屬金誠公司之隱私及業務
秘密,金誠公司並
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相對人亦非金誠公司之
股東,自不宜使金誠公司之隱私及業務秘密無限揭露,爰
參酌稅
捐稽徵法第33條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對相關機構為統計、教學、
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
,不受保守秘密限制之規定,認將納稅義務人金誠公司之名稱及
負責人紀明東之姓名
予以遮掩後供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應足以
保障金誠公司之隱私及業務秘密,且對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不會有
所妨害,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固不能准許,
惟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宜加以限制等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裁定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依職權限制相對人之閱覽權限,
命相對人於遮掩金誠公司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後,得閱覽、抄
錄或攝影系爭資料。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就原法
院認定有無限制相對人閱覽影印卷宗必要性之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