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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禁止閱覽卷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再 抗告 人 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明東 再 抗告 人 陳麗玲        陳偉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敬湧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禁止閱覽 卷宗,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敬湧委託律師對36家銀行寄發律師 函,散布金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誠公司)之資本為新臺 幣(下同)5500萬元,其中5490萬元來自於藍夢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藍夢公司)本應屬分配予股東之盈餘,再抗告人紀明東竟將 之用以虛偽設立金誠公司並辦理解散,使得藍夢公司無從追討上 述投資款,此經藍夢公司股東對其行為提出侵占、背信告訴等情 及其他不實言論,侵害再抗告人之信用及名譽。另相對人紀金懷 、紀明均、邱杉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昱奇環科有限公司為紀金 懷、紀明均之僱用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 條起 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69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 法院為查明金誠公司有無實際經營,經相對人林敬湧聲請,函調 金誠公司民國99年10月26日設立至106年3月31日解散之歷年來報 稅資料,臺中地院認有調查之必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 局調得金誠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清算申報資料及核 定通知單(下稱系爭資料),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資料為金誠公司 之營業秘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3 條規定, 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 項雖定有明文 ,法院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查 再抗告人係以林敬湧所散布紀明東以藍夢公司資金虛設金誠公司 並辦理解散之言論有所不實,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則金誠公司 有無實際經營,事關林敬湧上開言論是否虛偽不實,臺中地院經 林敬湧聲請認有調查之必要,因而函調系爭資料,系爭資料涉及 相對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使相對人有平等使用系爭資料 進行攻擊防禦之機會,俾使兩造得為當完全之辯論,故不應禁 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惟系爭資料仍屬金誠公司之隱私及業務 秘密,金誠公司並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相對人亦非金誠公司之 股東,自不宜使金誠公司之隱私及業務秘密無限揭露,爰參酌稅 捐稽徵法第33條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對相關機構為統計、教學、 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 ,不受保守秘密限制之規定,認將納稅義務人金誠公司之名稱及 負責人紀明東之姓名予以遮掩後供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應足以 保障金誠公司之隱私及業務秘密,且對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不會有 所妨害,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固不能准許, 惟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宜加以限制等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裁定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依職權限制相對人之閱覽權限, 命相對人於遮掩金誠公司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後,得閱覽、抄 錄或攝影系爭資料。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就原法 院認定有無限制相對人閱覽影印卷宗必要性之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