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調整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葉鎰安       葉勝子       葉秋子       葉 慎       葉伊采       葉益金       邱益山       陳玟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上字 第 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葉勝子、葉秋子、葉慎、葉伊采、葉益金 、邱益山、陳玟臻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抗告人葉鎰安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人葉鎰安之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葉鎰 安負擔;餘由相對人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則, 起訴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 定。抗告人葉鎰安以次7 人對原裁定提起合法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將 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玟臻併列為抗告人。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雖得對法院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 ,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期間之進 行,當事人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 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抗告人葉鎰安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 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萬9314元。抗告人葉鎰安雖於民國107年6月4日 依限繳納,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12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932萬3138元,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3156元,扣除 已繳納之7 萬9314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萬3842元,並限 於裁定送達後7日向原法院補繳,該裁定並於108年6 月20日送達 抗告人葉鎰安,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㈠第351 頁)。抗 告人葉鎰安雖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駁回,並於108年8月30日 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葉鎰安,有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葉鎰安 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葉鎰安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於最高法院 駁回其對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後,再限期命其繳納裁判費, 乃逕為駁回本件上訴,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有理由。 次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須為合法,始有上 訴效力應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對其他共同 訴訟人不生視同上訴之問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即無將其他共 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之餘地。本件抗告人葉鎰安 1 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原法院裁定內竟併列 原非上訴人之抗告人葉勝子以次7 人為上訴人,並裁定駁回等 之上訴,揆之前揭說明,自有疏誤。抗告人葉勝子以次7 人抗告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期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葉勝子以次7 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 葉鎰安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