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葉鎰安
葉勝子
葉秋子
葉 慎
葉伊采
葉益金
邱益山
陳玟
臻
上列
抗告人因與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上字
第 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葉勝子、葉秋子、葉慎、葉伊采、葉益金
、邱益山、陳玟臻之
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抗告人葉鎰安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人葉鎰安之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葉鎰
安負擔;餘由
相對人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依租賃及
繼承之法則,
起訴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
合一確
定。抗告人葉鎰安以次7 人對原裁定提起合法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爰將
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陳玟臻併列為抗告人。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當事人雖得對法院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
,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
期間之進
行,當事人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
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抗告人葉鎰安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
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萬9314元。抗告人葉鎰安雖於民國107年6月4日
依限繳納,
惟嗣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12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932萬3138元,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3156元,扣除
已繳納之7 萬9314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萬3842元,並限
於裁定送達後7日向原法院補繳,該裁定並於108年6 月20日送達
抗告人葉鎰安,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㈠第351 頁)。抗
告人葉鎰安雖就該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駁回,並於108年8月30日
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葉鎰安,有送達證書
可憑。
乃抗告人葉鎰安
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葉鎰安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於最高法院
駁回其對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後,再限期命其繳納裁判費,
乃逕為駁回本件上訴,
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
非有理由。
次按
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須為合法,始有上
訴效力應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可言,其
上訴不合法時,對其他共同
訴訟人不生視同上訴之問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即無將其他共
同訴訟人併列為
上訴人,予以裁判之餘地。本件抗告人葉鎰安 1
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原法院裁定內竟併列
原非上訴人之抗告人葉勝子以次7 人為上訴人,並裁定駁回
渠等
之上訴,揆之
前揭說明,自有疏誤。抗告人葉勝子以次7 人抗告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期
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葉勝子以次7 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
葉鎰安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