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75號
再
抗告 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安純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對再抗告人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係出資新臺幣(下同)6,500 萬元而
持有再抗
告人股權50% 之股東,並由伊之
法定代理人李永生為法人代表,
擔任再抗告人之董事,再抗告人自民國107年4月間由訴外人鄧安
純擔任董事長後,即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伊曾依據公司法第
210條第2項規定,向再抗告人請求查閱、交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文件(下稱
系爭財務報表等文件),均未獲回應,伊已起訴請求
再抗告人交付該等文件【案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377號,下稱
本案訴訟】,李永生則以董事身分
,另案訴請南投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下稱468號判
決)命再抗告人將相關表冊帳簿供李永生查閱及影印,再抗告人
仍拒絕,並將營運地點搬遷至台中市,有隱匿公司財務情形
之虞
,復拒絕伊參與公司經營事務,未依法發放伊於106 年之可得股
利5,260萬1,801元,不說明107 年之盈虧狀況,且
監察人陳淑娟
竟兼任財務經理,難有效行使監察權,伊如不能查閱系爭財務報
表等文件,據以發動權益之保護,將造成股東權有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
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命再抗告人將
系爭財務報表等文件置於其登記地址內,供伊及伊選任之律師、
會計師查閱、抄錄及複製,且不得有妨害行為之暫時狀態處分(
相對人逾
上開部分之聲請經原法院
駁回後,未向本院聲明不服,
不予贅述)。南投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41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提出本案訴訟
起訴狀、468 號判決書、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
堪認已有釋明
。又再抗告人因長期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且由監察人陳淑娟
兼任再抗告人之財務經理,經相對人向經濟部檢舉,始解任陳女
財務經理之職務,並於經濟部108年6月間裁罰後,方於同年6、7
月間召開董事會、股東會,
惟亦未提出任何財務報表,復不發放
相對人106年可得之股利5,260萬1,801元,亦未說明107年之盈虧
狀況,
業據相對人提出
存證信函、468號判決書、經濟部108年 6
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南投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14號判決為證,本於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如不准許相對人查閱
系爭財務報表等文件,將致其6,500 萬元股權之權益及上開股利
陷於不明,有發生重大損害之危險,且再抗告人因本件許可處分
未蒙受不利益,
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保全之必
要性,亦有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提供165 萬元之
擔保金,應可
補釋明之不足,且足以
適當擔保再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等詞,因而
廢棄41號裁定,改裁定相對人以165 萬元供擔保後,准如其上開
聲請內容之暫時狀態處分。
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其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
依職權酌定,不
受
債權人聲請處分所表明方法之
拘束,惟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
需要之程度。又除證券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
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
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
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
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 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
指定範圍」,
乃指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
圍而言,以免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過大,致生濫用此項閱覽
權。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並未表明所欲查閱、抄錄及複製系爭
財務報表等文件之
期間範圍,而再抗告人於82年2 月23日設立登
記,相對人則於94年12月14日設立登記(見第一審卷第63、65頁
),且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財務報表之保存期限,究竟
相對人可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而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相關簿冊
之期間範圍為何?各該簿冊是否仍存在?由何人保存?均攸關本
件暫時狀態處分方法之酌定,原法院自應調查審認,並於裁定前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使
兩造就上開事項陳述意見
。乃原法院未予究明,並令兩造為相關之陳述,逕依相對人該部
分之聲請,泛就未有任何期間限定之系爭財務報表等文件,准為
查閱、抄錄及複製之暫時狀態處分,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民事訴
訟法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利其部分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