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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75號 再 抗告 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係出資新臺幣(下同)6,500 萬元而持有再抗 告人股權50% 之股東,並由伊之法定代理人李永生為法人代表, 擔任再抗告人之董事,再抗告人自民國107年4月間由訴外人鄧安 純擔任董事長後,即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伊曾依據公司法第 210條第2項規定,向再抗告人請求查閱、交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文件(下稱系爭財務報表等文件),均未獲回應,伊已起訴請求 再抗告人交付該等文件【案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377號,下稱本案訴訟】,李永生則以董事身分 ,另案訴請南投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下稱468號判 決)命再抗告人將相關表冊帳簿供李永生查閱及影印,再抗告人 仍拒絕,並將營運地點搬遷至台中市,有隱匿公司財務情形之虞 ,復拒絕伊參與公司經營事務,未依法發放伊於106 年之可得股 利5,260萬1,801元,不說明107 年之盈虧狀況,且監察人陳淑娟 竟兼任財務經理,難有效行使監察權,伊如不能查閱系爭財務報 表等文件,據以發動權益之保護,將造成股東權有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命再抗告人將 系爭財務報表等文件置於其登記地址內,供伊及伊選任之律師、 會計師查閱、抄錄及複製,且不得有妨害行為之暫時狀態處分( 相對人逾上開部分之聲請經原法院駁回後,未向本院聲明不服, 不予贅述)。南投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41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468 號判決書、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堪認已有釋明 。又再抗告人因長期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且由監察人陳淑娟 兼任再抗告人之財務經理,經相對人向經濟部檢舉,始解任陳女 財務經理之職務,並於經濟部108年6月間裁罰後,方於同年6、7 月間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惟亦未提出任何財務報表,復不發放 相對人106年可得之股利5,260萬1,801元,亦未說明107年之盈虧 狀況,業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468號判決書、經濟部108年 6 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南投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14號判決為證,本於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如不准許相對人查閱 系爭財務報表等文件,將致其6,500 萬元股權之權益及上開股利 陷於不明,有發生重大損害之危險,且再抗告人因本件許可處分 未蒙受不利益,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保全之必 要性,亦有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提供165 萬元之擔保金,應可 補釋明之不足,且足以適當擔保再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等詞,因而 廢棄41號裁定,改裁定相對人以165 萬元供擔保後,准如其上開 聲請內容之暫時狀態處分。 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其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 受債權人聲請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惟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 需要之程度。又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 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 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 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 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 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 圍而言,以免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過大,致生濫用此項閱覽 權。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並未表明所欲查閱、抄錄及複製系爭 財務報表等文件之期間範圍,而再抗告人於82年2 月23日設立登 記,相對人則於94年12月14日設立登記(見第一審卷第63、65頁 ),且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財務報表之保存期限,究竟 相對人可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而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相關簿冊 之期間範圍為何?各該簿冊是否仍存在?由何人保存?均攸關本 件暫時狀態處分方法之酌定,原法院自應調查審認,並於裁定前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使兩造就上開事項陳述意見 。乃原法院未予究明,並令兩造為相關之陳述,逕依相對人該部 分之聲請,泛就未有任何期間限定之系爭財務報表等文件,准為 查閱、抄錄及複製之暫時狀態處分,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民事訴 訟法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利其部分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