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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村 參 加 人 鄭文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翔瑋等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2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 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 自不得聲請更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第16頁第19至20行及第17頁第5至7行已認定伊 收取相對人鄭翔泰自民國100年6月至105年7月扣押薪資共新臺幣 (下同)111萬5,748元、相對人鄭翔瑋105年3月至6 月薪資計10 萬2,157元,惟該判決第17頁第16行記載鄭翔瑋、鄭翔泰主張105 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扣薪合計應為124萬0,587元,故伊尚未受 償債權應為219萬2,001元。系爭判決計算錯誤,爰聲請更正等語 。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所述,係其主張是否為系爭判決所採之 問題,而該判決依各執行事件卷證資料等件所示受償情形,計算 並說明抗告人受償情形,並無誤算之情事,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