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村
參 加 人 鄭文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鄭翔瑋等間
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2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
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
自不得聲請更正。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
(下稱
系爭判決)第16頁第19至20行及第17頁第5至7行已認定伊
收取
相對人鄭翔泰自民國100年6月至105年7月扣押薪資共新臺幣
(下同)111萬5,748元、相對人鄭翔瑋105年3月至6 月薪資計10
萬2,157元,
惟該判決第17頁第16行記載鄭翔瑋、鄭翔泰主張105
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扣薪合計應為124萬0,587元,故伊尚未受
償
債權應為219萬2,001元。系爭判決計算錯誤,
爰聲請更正等語
。原法院以:抗告人
上開所述,係其主張是否為系爭判決所採之
問題,而該判決依各執行事件卷證資料等件所示受償情形,計算
並說明抗告人受償情形,並無誤算之情事,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