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20號
再
抗告 人 潘正芬
代 理 人 李杰峰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林益如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
第 9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7年司執字
第 754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認
債權人即再抗告人
聲請查
封屬其所有,如該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
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有超額查封情事,對之
聲明異議,並請
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經該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下稱
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復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餘
額為新臺幣4554萬9476元,查封之財產包括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內湖區土地)、新北市○○區○○○段○○○○小段 000地號
土地、高雄市○○區○○段 00之0地號土地、安曼牙醫診所、承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之存款債權,
暨對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元鈺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鈺公司)、快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
興公司)、和欣興企業有限公司、興華企業有限公司、世仁營造
有限公司、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權債權。再抗告人對
上揭
薪資、存款及對元鈺公司之股權債權雖均經執行無著,
惟臺北地
院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查封系爭內湖區土地、上揭新北市
林口區土地、高雄市三民區土地及對快興公司之股權債權(下稱
系爭囑託執行財產),是否如相對人
所稱僅系爭內湖區土地已足
清償再抗告人之債權,臺北地院執行處
非不得查詢相對人對快興
公司之股權市價、系爭囑託執行財產之執行情形,或以
債權人之
費用囑託鑑定該等土地及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及概估相關稅額,以
定
適度查封之範圍,相對人聲請撤銷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
,似非全無斟酌餘地。原處分未予調查究明系爭囑託執行財產是
否已足供清償再抗告人債權,逕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並無超
額查封情事,駁回相對人之聲明及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
議,均有未合,因而廢棄臺北地院裁定及原處分。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
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所明定
。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
是所稱「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
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
難
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竟命
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
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
響
裁判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查臺北地院囑託其他法院查封
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內湖區土地、
上開新北市林口區土地、高雄市
三民區土地及其對快興公司之股權債權等市值為何?及系爭內湖
區土地是否足供清償再抗告人未受償之債權?均屬原法院能自行
調查認定之事項,並無較臺北地院倍感困難情形。臺北地院就查
封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超額查封情形已為實體裁判
,是否妥適,應由原法院自為判斷。原法院未為調查審認,逕謂
臺北地院裁定及原處分不當,
予以廢棄,依上說明,難謂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