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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號 再 抗 告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 敏 雄 再 抗 告 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 敏 雄 再 抗 告 人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 敏 雄 再 抗 告 人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 敏 雄 再 抗 告 人 張 景 河        張 景 芳        張 景 欣        楊 燕 玉        謝 宗 龍        謝 麗 君        謝 麗 瓊        謝朱年美        郭 明 智        郭 祐 政 共 同代理 人 王 昧 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毓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 9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該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231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士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60 萬 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院108年度司補字第10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再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係以:伊因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30及30-1地號土 地上之房屋,致包括上開第30地號土地在內之都市更新案全部無 法開工,所受損害鉅大,士林地院所命供擔保金額過低,應再增 加1億8,321萬3,016元,原法院未予提高,顯有未合等語,為其 論據。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 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係屬原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