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號
再
抗 告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張 敏 雄
再
抗 告 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 敏 雄
再 抗 告 人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 敏 雄
再 抗 告 人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 敏 雄
再 抗 告 人 張 景 河
張 景 芳
張 景 欣
楊 燕 玉
謝 宗 龍
謝 麗 君
謝 麗 瓊
謝朱年美
郭 明 智
郭 祐 政
共 同代理 人 王 昧 爽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毓婷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
9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以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該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231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
程序),士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1,160 萬
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院108年度司補字第109號
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再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係以:伊因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30及30-1地號土
地上之房屋,致包括上開第30地號土地在內之都市更新案全部無
法開工,所受損害鉅大,士林地院所命供
擔保金額過低,應再增
加1億8,321萬3,016元,原法院未予提高,顯有未合等語,為其
論據。
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
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
債權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即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係屬原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