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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1號 再 抗告 人 合歡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松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昱娥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假 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 抗字第12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 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朱鴻對其負有返還價 金新臺幣465萬1,598元債務,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 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已 提出陳朱鴻生前存放蔬菜之冷凍冰庫停租、其市場攤位無人營業 之證明,顯見陳朱鴻遺留之蔬菜貨物遭相對人處分殆盡;且相對 人持續收取陳朱鴻之貨款債權,竟否認伊對陳朱鴻之債權,亦經 伊提出相對人收取廠商貨款之支票及其答辯狀等影本為證,相對 人顯有不當處分遺產,致伊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應認伊已 盡釋明義務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 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