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1號
再
抗告 人 合歡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永松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昱娥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假
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
抗字第12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
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陳朱鴻對其負有返還價
金新臺幣465萬1,598元債務,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
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伊已
提出陳朱鴻生前存放蔬菜之冷凍冰庫停租、其市場攤位無人營業
之證明,顯見陳朱鴻遺留之蔬菜貨物遭相對人處分殆盡;且相對
人持續收取陳朱鴻之貨款
債權,竟否認伊對陳朱鴻之債權,亦經
伊提出相對人收取廠商貨款之支票及其
答辯狀等影本為證,相對
人顯有不當處分遺產,致伊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
之虞,應認伊已
盡釋明義務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
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