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黃國座
訴訟
代理人 陳阿免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爵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
字第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費用之
裁判,
非對於
本案裁判有
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以
兩造及第一審共同
被
告陳贊富、陳國賢、陳國西、陳國猛、陳啟昇、陳明養、陳明珍
(下稱陳贊富等7人)同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由,
聲請法院
裁判分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
,抗告人及陳贊富等7 人均將其所有該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
彼此間已無共有關係,相對人
乃請求撤回訴訟,
惟抗
告人不予同意。第一審乃以相對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判決
駁回其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1/3 ,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
院以:第一審抗告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其對於該判決之上訴即
不應准許,其就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亦不合法等詞,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以本
件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合理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