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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黃國座 訴訟代理人 陳阿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爵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 字第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 告陳贊富、陳國賢、陳國西、陳國猛、陳啟昇、陳明養、陳明珍 (下稱陳贊富等7人)同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由,聲請法院裁判分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 ,抗告人及陳贊富等7 人均將其所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此間已無共有關係,相對人請求撤回訴訟,抗 告人不予同意。第一審乃以相對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判決 駁回其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知訴訟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1/3 ,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 院以:第一審抗告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其對於該判決之上訴即 不應准許,其就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亦不合法等詞,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 件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合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