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76號
再
抗告人 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詠沂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瑞芳即私立威士登文理短期補習班間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4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易字
第581 號
被告陳慧萍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審
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
陳慧萍及再抗告人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其等
連帶給付新臺幣183萬9,600元本息,經該院刑事庭以10
7年度附民字第311號裁定,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臺北地院民事
庭以相對人
非系爭刑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8 年度訴字第3939號裁定(下稱第3939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系爭刑案判決未認定相對人因該案被告陳慧萍犯罪行為受有
侵害,相對人於該案對再抗告人及陳慧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固有未合,然兼顧相對人程序選擇權、
請求權時效、
紛爭一次解決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項但書、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使
相對人有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不得逕予駁回,因而廢棄第
3939號裁定。依首開說明,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