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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76號 再 抗告人 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沂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芳即私立威士登文理短期補習班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4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易字 第581 號被告陳慧萍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 陳慧萍及再抗告人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183萬9,600元本息,經該院刑事庭以10 7年度附民字第311號裁定,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臺北地院民事 庭以相對人系爭刑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8 年度訴字第3939號裁定(下稱第3939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系爭刑案判決未認定相對人因該案被告陳慧萍犯罪行為受有 侵害,相對人於該案對再抗告人及陳慧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固有未合,然兼顧相對人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 紛爭一次解決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類推用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項但書、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使 相對人有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不得逕予駁回,因而廢棄第 3939號裁定。依首開說明,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