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97號
再
抗告 人 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志鵬
再
抗告 人 林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邱文清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01 ),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前以
相對人邱文清於其與再抗告
人林家宏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
0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欄杆並停車,致再抗告人2人共同於毗臨
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之大型
機具及貨櫃無能通行,阻礙其如期興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以
105年度全字第164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應將00
00地號土地上之障礙物
予以排除,並禁止相對人為妨害再抗告人
通行之一切行為及以一切任何方式占用之處分(下稱
系爭處分)
。
嗣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經桃園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興建之建築物已於108年4
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無大型機具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必要
,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消滅;至已建築完成之集合住
宅住戶,是否因民生、救災等考量,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非屬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審理範圍。且相對人已於107年4
月26日因
拍賣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
所有權,林家宏無權禁止
其占有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
等情,維持桃園地院准撤銷
暫時處
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又原法院既認已建築完成之集合住宅有無通行0000地號土
地之必要,非屬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審理範圍,則其復就此
部分為論斷,自屬贅述,其當否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意
旨,以原法院認定系爭處分之原因是否消滅之事實當否問題,指
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