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再
抗告 人 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貽謀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鎮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
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
相對
人黃翰廷現仍待業中,其名下雖有
不動產,然部分不動產已設定
高額
抵押權,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亦與伊主張之
債權金額
新臺幣1 億2000萬元相差懸殊;另相對人鎮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鎮鎧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執行
查封時,現場並無營
業跡象,亦無任何辦公人員進出,顯有蓄意規避查封之隱匿財產
行為。原法院認定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
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
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難謂合法。至再抗
告人主張鎮鎧公司始終拒絕交付其所
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票,隱
匿財產等語,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
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