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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19號 再 抗告 人 愛爾麗診所即王修民       美麗傳說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常如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芷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 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1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相對 人楊芷芸名下有賓士車 0輛,足以證明其有隱匿財產之虞,另相 對人名下之萬華及大安房屋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債權種 類及於過去及未來等多種債權,足證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8萬元及 969萬元,且該二房屋老舊,將來遭減價拍賣,恐不 足清償對伊之債務,伊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任,原法院認定 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核 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