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19號
再
抗告 人 愛爾麗診所即王修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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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常如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楊芷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 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1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
相對
人楊芷芸名下有賓士車 0輛,足以證明其有隱匿財產
之虞,另相
對人名下之萬華及大安房屋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
擔保之
債權種
類及於過去及未來等多種債權,
足證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8萬元及 969萬元,且該二房屋老舊,將來遭減價
拍賣,恐不
足清償對伊之債務,伊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任,原法院認定
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核
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