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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轉讓出資額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抗 告 人 劉榮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朝榮等間請求轉讓出資額追加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 經濟。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台成風機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成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成立出資轉讓契 約,抗告人將其所有台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別 轉讓相對人林朝榮及謝文元各10萬元,並約定價金以伊出資額之 比例乘以台成公司現有資產之數額計算,爰依出資轉讓契約請求 相對人各給付伊64萬4,882 元本息。嗣於原審追加主張:相對人 故意以不法隱瞞並傳遞台成公司不實總資產訊息之方式,致伊誤 信相對人核算之價金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受有損害,追加依民法 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伊64萬4,882元本 息,嗣擴張相對人應各給付伊90萬7,337 元本息。原法院以:抗 告人追加之訴主要爭點為相對人是否有故意以不法隱瞞並傳遞台 成公司不實總資產訊息之方式,讓抗告人陷於錯誤而成立出資轉 讓契約,原訴主要爭點為兩造間出資轉讓契約關於價金之約定內 容究竟為何,兩者審理之重點及所需證據資料不同,基礎事實亦 非同一,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乃裁定駁 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