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47號
抗 告 人 許悅隆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裁定(108 年度建上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
追加當事人者,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榮傑(下稱統建
公司等2 人)為
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其
連帶給付新臺
幣264萬8,893元之工程款,經該院以107年度建字第78 號判決駁
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上訴,而於原法院依同法第 255
條(上訴狀誤為第2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追加相對人方
信雄、蕭英輝(下稱方信雄等2 人)為共同被告(見原法院卷15
頁)。原法院以:統建公司等2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方信雄等2人
為被告,且方信雄等2 人未實質參與該訴訟之第一審程序,倘追
加為被告將損及其審級利益。又抗告人並非以他項聲明代其最初
之聲明,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之情形不符等語,因認抗告
人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雖抗告人
謂:本件有同法第255條(抗告人仍誤為第256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其依該款規定追加方信雄等2 人為被告
云云。
惟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準用同法第
447 條規定,如有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者,固得提出新事實及新
證據。然有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應由當事人釋明之。本件抗告
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同法第447 條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自不得
於本院提出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之新事實
,本院
無庸就此新事實部分為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