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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47號 抗 告 人 許悅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裁定(108 年度建上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 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榮傑(下稱統建 公司等2 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其連帶給付新臺 幣264萬8,893元之工程款,經該院以107年度建字第78 號判決駁 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而於原法院依同法第 255 條(上訴狀誤為第2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追加相對人方 信雄、蕭英輝(下稱方信雄等2 人)為共同被告(見原法院卷15 頁)。原法院以:統建公司等2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方信雄等2人 為被告,且方信雄等2 人未實質參與該訴訟之第一審程序,倘追 加為被告將損及其審級利益。又抗告人並非以他項聲明代其最初 之聲明,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之情形不符等語,因認抗告 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雖抗告人 謂:本件有同法第255條(抗告人仍誤為第256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其依該款規定追加方信雄等2 人為被告 云云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47 條規定,如有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者,固得提出新事實及新 證據。然有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應由當事人釋明之。本件抗告 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同法第447 條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自不得 於本院提出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之新事實 ,本院無庸就此新事實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