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再
抗告 人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三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李佳樺
再
抗告 人 卡提撒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上 列 三
再 抗告 人
代 理 人 鄭文玲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長春
商務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24 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債務人長春商務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152號】,再
抗告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公司)、三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翰公司)、卡提撒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提
撒克公司),對於士林地院民國108年6月11日、6月21 日先後所
發除去
系爭不動產上租賃關係或
使用借貸關係之
執行命令,
聲明
異議,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30日、31日、108年8月1
日,以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士林地院法官以
其等異議逾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各該裁定,於
108年8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依法至遲應於同年月19日(108 年8
月17日為星期六,依
民法第122 條規定順延至星期一)前提出異
議,始為
適法。然前進公司、三翰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卡提撒
克公司於同年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均逾法定10日之異議不
變期間,士林地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法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以
10日之異議期間應扣除週六、日
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
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