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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再 抗告 人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三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再 抗告 人 卡提撒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上 列 三 再 抗告 人 代 理 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長春 商務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24 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債務人長春商務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152號】,再 抗告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公司)、三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翰公司)、卡提撒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提 撒克公司),對於士林地院民國108年6月11日、6月21 日先後所 發除去系爭不動產上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30日、31日、108年8月1 日,以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士林地院法官以 其等異議逾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各該裁定,於 108年8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依法至遲應於同年月19日(108 年8 月17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順延至星期一)前提出異 議,始為法。然前進公司、三翰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卡提撒 克公司於同年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均逾法定10日之異議不 變期間,士林地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法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以 10日之異議期間應扣除週六、日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 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