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83號
抗 告 人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聰銘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確認
地上權存在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
再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
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
、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906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裁定
駁回,並於民國107年5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7 月6
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
法定代理
人於107年6月下旬參與家族聚餐時,始知悉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
未經斟酌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
等情,
惟經遵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以裁定命其補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雖
聲請訊問證
人林聰誠,以為證明,惟其於104年10月23 日另件提起
回復原狀
訴訟時,即已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6043號刑事判
決,顯見抗告人
非107年6月下旬始知悉刑事判決及起訴書之存在
。其主張至107年6月始知該證物之存在,
即無可採,因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