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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83號 抗 告 人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 再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 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 、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9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裁定 駁回,並於民國107年5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7 月6 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 人於107年6月下旬參與家族聚餐時,始知悉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 未經斟酌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等情,惟經遵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以裁定命其補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雖聲請訊問證 人林聰誠,以為證明,惟其於104年10月23 日另件提起回復原狀 訴訟時,即已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6043號刑事判 決,顯見抗告人非107年6月下旬始知悉刑事判決及起訴書之存在 。其主張至107年6月始知該證物之存在,即無可採,因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