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再
抗告 人 徐于雯
訴訟
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移
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
相
對人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價金,經該院依相對人之
聲請,
裁定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再抗告人對之
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
兩造所訂
買賣契約第12條明示,
兩造
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指再抗告人
所購買
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苗栗地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並無文字
模糊而須探求
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再抗告人主張當事人尚有不排
除原管轄法院之真意
云云,顯屬無據。又再抗告人僅以相對人為
法人,即謂
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顯失公平云云,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未合。另再抗告
人僅以在苗栗地院訴訟,兩造均徒增交通往來成本,主張應
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所規定,而由新竹地院為管
轄法院,亦不可取等詞,因而裁定維持新竹地院所為移送訴訟之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消費訴訟之管轄,消保法第47條固規定得
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惟此
非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之
合意管轄,仍有其適用。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並合意如有爭議
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竹地院
乃依相對人之
聲請,將再抗告人所提請求返還價金訴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縱
再抗告人所提為消費訴訟,亦不影響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原法
院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於法
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