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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等(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再 抗告 人 徐于雯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移 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相 對人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價金,經該院依相對人之聲請, 裁定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再抗告人對之 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12條明示, 兩造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指再抗告人 所購買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苗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並無文字 模糊而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再抗告人主張當事人尚有不排 除原管轄法院之真意云云,顯屬無據。又再抗告人僅以相對人為 法人,即謂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顯失公平云云,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未合。另再抗告 人僅以在苗栗地院訴訟,兩造均徒增交通往來成本,主張應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所規定,而由新竹地院為管 轄法院,亦不可取等詞,因而裁定維持新竹地院所為移送訴訟之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消費訴訟之管轄,消保法第47條固規定得 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惟此非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之 合意管轄,仍有其適用。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並合意如有爭議 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竹地院乃依相對人之 聲請,將再抗告人所提請求返還價金訴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縱 再抗告人所提為消費訴訟,亦不影響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原法 院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