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13號
再
抗告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
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狂人音樂演藝經紀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
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8
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
令自民國91年2 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狂人音樂演藝經紀有限公司未獲伊之授權,竟於民
國105年5月至108年6月間舉辦
系爭活動,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
伊所管理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使伊受有該類著作使用
報
酬47萬3,705 元之損害
等情,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案經智慧財
產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民全字第9 號裁定(下稱第9號裁
定),准再抗告人供
擔保25萬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7萬3,
70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智慧財產法
院法官以108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3號裁定),將第9
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維持第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
提起再抗告,核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47萬3,705元,未逾150
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再為抗告,自
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