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2號
再
抗告 人 朵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秀婷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霖威貿易有限公司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
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
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
付命令)而言。同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20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
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已滿20日,而受擔
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或保證書返
還於供擔保人。
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94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新臺幣167 萬
元(下稱
系爭擔保金),高雄地院法官以該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准
許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提出之
異議。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前因對再抗告人請求
損害賠償,並聲請
假扣押
,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相對人供系爭擔保金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扣
押。
嗣相對人撤回對再抗告人之假扣押執行,依
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規定,因距其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不得再執
該裁定聲請執行,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
訟終結之情形。相對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20
日函知再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經再抗告人收受。且高
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12 日為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之裁定時,已逾20日以上,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既
未對相對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應認再
抗告人並未行使權利,已喪失其擔保利益,相對人依
上揭規定聲
請返還,應予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定期催告函
,係記載再抗告人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
惟計算間之始
日不予計入,
上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應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規定不合,原裁定未察,仍准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
聲請,有
適用法規不當情事
云云,為其論據。惟核相對人催告函
文義,係定20日期限,催告再抗告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民
事訴訟法上開法條所謂應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自包含20日在內
。另「文到」之文義,此屬解釋問題,應解釋為文到之
翌日言,
不能
遽認不生催告效力。況再抗告人亦未於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
發還系爭擔保金前(已逾20日)向相對人行使權利。原法院維持
高雄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