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
抗 告 人 易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音
上列
抗告人因與黃子軒間請求給付款項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
指
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解釋者而言,故
當事人自收受判決
正
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
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
裁判確定時起算。再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
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
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
翌日
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
本件抗
告人以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3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後,雖於同年月26日對該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惟經原法
院以其上訴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予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
8年9月18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
予以維持確定。則抗告
人既於107年4月3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該判決是否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
由,其再審期間應自該判決確定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算,至同年
5月23日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4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
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本件應自其於108年10月4日
收受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之日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
間
云云,
洵非可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