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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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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38號 再 抗告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再 抗告 人 陳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獻民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蘭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07年3月25日(起訴 狀聲明誤載為106年3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所列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獻民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弘碩有限公司(下 稱相對人等 2人)、吳崑霖、陳瑞榮、張秋水、傅木生之債權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臺中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36萬4,604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 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本件再抗告人於臺中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撤回 對於吳崑霖、陳瑞榮、張秋水、傅木生 4人之訴訟,該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勿庸計算。相對人等 2人因變更分配表,致陳獻民減 少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執行費之分配金額78萬8,791元、次序11 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9,005萬4,821元,弘碩有限公司則減 少表一次序5執行費之分配金額 2萬8,000元、次序25工程款分配 金額 0元;準此,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因變更分配表所得之利益, 合計為9,087萬1,612元,因而裁定將臺中地院關此部分之裁定廢 棄,改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87萬1,612元,經核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