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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39號 再 抗告 人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妏娜 再 抗告 人 亞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恩 再 抗告 人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兩成 再 抗告 人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芬 再 抗告 人 稷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綾雯 再 抗告 人 士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仁皓 再 抗告 人 蒙在鍋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肇 再 抗告 人 阿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和原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幸慧 再 抗告 人 三寶山戶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正 再 抗告 人 米蘭街義式小館 法定代理人 謝宗穆 再 抗告 人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惠 再 抗告 人 創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麒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 法定代理人 吳英賓 再 抗告 人 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梨妃 再 抗告 人 韓慶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穆 再 抗告 人 何紅紅即食八津企業社 再 抗告 人 逗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博斯逗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吉 再 抗告 人 彭明聰即唐人街茶餐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4號、第102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逗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 108年12 月25日由陳榮吉變更為陳信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 第73-79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 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 本件相對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出租予再抗告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深耕公司)建築地上物,深耕公司再將上開地上物或部 分系爭土地出租其餘再抗告人使用或興建地上物,因租期已屆滿 ,租賃契約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及第一 審共同被告群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石二鍋分公司、展昕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呂宗錕即艾哈企業社(下稱呂宗錕)分別自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遷出、拆除所有之地上物,由深耕公司將系爭土地 占用部分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命再抗 告人拆屋還地,深耕公司應給付不當得利(應拆除及返還範圍詳 如該案判決主文第 1項至第27項所示)。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臺中地院就呂宗錕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879萬6,250元,其餘再抗告人部分為32億5,670萬6,454 元,並命再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關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 1項至第27項所命拆遷地上物及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部分,應依深耕公司應返還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 準,按起訴時交易價額即 103年度公告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1億8,135萬4,672元。又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無須併算其價額。臺中地院誤以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 為計算依據,且重覆核定,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 將臺中地院裁定關此部分廢棄,自為核定如上開價額,經核並無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法院於訴訟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 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雖 以除深耕公司外,其餘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僅限於各自使用地上 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應分別核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云云,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