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39號
再
抗告 人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妏娜
再
抗告 人 亞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恩
再 抗告 人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中科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兩成
再 抗告 人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芬
再 抗告 人 稷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綾雯
再 抗告 人 士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仁皓
再 抗告 人 蒙在鍋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肇
再 抗告 人 阿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和原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幸慧
再 抗告 人 三寶山戶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正
再 抗告 人 米蘭街義式小館
法定代理人 謝宗穆
再 抗告 人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惠
再 抗告 人 創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麒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
法定代理人 吳英賓
再 抗告 人 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梨妃
再 抗告 人 韓慶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穆
再 抗告 人 何紅紅即食八津企業社
再 抗告 人 逗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博斯逗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吉
再 抗告 人 彭明聰即唐人街茶餐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4號、第102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逗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 108年12
月25日由陳榮吉變更為陳信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本院卷
第73-79 頁),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
明。
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
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是其
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
本件
相對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出租予再抗告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深耕公司)建築
地上物,深耕公司再將
上開地上物或部
分系爭土地出租其餘再抗告人使用或興建地上物,因租期已屆滿
,
爰依
租賃契約及
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及第一
審共同
被告群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石二鍋分公司、展昕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呂宗錕即艾哈企業社(下稱呂宗錕)分別自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遷出、拆除所有之地上物,由深耕公司將系爭土地
占用部分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命再抗
告人拆屋還地,深耕公司應給付不當得利(應拆除及返還範圍詳
如該案判決主文第 1項至第27項所示)。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臺中地院就呂宗錕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879萬6,250元,其餘再抗告人部分為32億5,670萬6,454
元,並命再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關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 1項至第27項所命拆遷地上物及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部分,應依深耕公司應返還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
準,按起訴時交易價額即 103年度公告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1億8,135萬4,672元。又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無須併算其價額。臺中地院誤以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
為計算依據,且重覆核定,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
將臺中地院裁定關此部分廢棄,自為核定如上開價額,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法院於訴訟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之規定,
不得抗告,
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雖
以除深耕公司外,其餘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僅限於各自使用地上
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應分別核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云云,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