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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55號 抗 告 人 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玫瑩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 9年度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一審法院就勞工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 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 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特別規定,勞工於第一審法 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提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即具保全之必要性。本件相對人甲○○因提起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向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受僱於抗告人,因遭抗告人違法終止勞 動契約,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等,經該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1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命抗告人按月給付工資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判決為證 。又抗告人仍在網路上招募與相對人遭解僱前工作範圍重疊之職 缺,可見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遭受重大損害之虞。爰裁定 命抗告人依兩造間原勞動契約繼續僱用相對人,並自民國109年4 月1日起至原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萬5000元,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伊已經營困難,所刊登之招 募廣告僅為常態性廣告,並無實際招募需求,且相對人之職缺已 補足,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又伊自108 年起改於每 月10日發薪,原裁定命伊於每月5 日給付工資,自屬有誤。另伊 依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109年4月1 日上班,詎相對人先發函表示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至110年11 月 15日止,復拒絕伊指派之職務,以伊不當調動職務為由,發函通 知終止勞動契約,顯見相對人無提供勞務之意願及繼續工作以維 持生計之需求。是原裁定命伊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給付工資,顯失 公平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提網路招募資料、聲明書、107 年度綜 合損益表及變更發薪日通知,均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依兩造間原 勞動契約繼續僱用相對人及給付工資顯有重大困難。又抗告人繼 續僱用相對人期間,相對人非不得依相關規定請假,尚難據此即 謂相對人無提供勞務之意願及繼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需求。至相 對人以抗告人不當調動職務為由,發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要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 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