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55號
抗 告 人 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
抗告人因與李玫瑩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
9年度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一審法院就勞工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
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
所定爭執
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特別規定,勞工於第一審法
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提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即
具保全之必要性。
本件相對人甲○○因提起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向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受僱於抗告人,因遭抗告人違法終止勞
動契約,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等,經該院以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61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命抗告人按月給付工資
等情,
業據提出
上開判決為證
。又抗告人仍在網路上招募與相對人遭解僱前工作範圍重疊之職
缺,可見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遭受重大損害
之虞。
爰裁定
命抗告人依兩造間原勞動契約繼續僱用相對人,並自民國109年4
月1日起至原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萬5000元,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伊已經營困難,所刊登之招
募廣告僅為常態性廣告,並無實際招募需求,且相對人之職缺已
補足,伊繼續僱用相對人
顯有重大困難。又伊自108 年起改於每
月10日發薪,原裁定命伊於每月5 日給付工資,自屬有誤。另伊
依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109年4月1 日上班,
詎相對人先發函表示
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至110年11 月
15日止,復拒絕伊指派之職務,以伊不當調動職務為由,發函通
知終止勞動契約,顯見相對人無提供勞務之意願及繼續工作以維
持生計之需求。是原裁定命伊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給付工資,顯失
公平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提網路招募資料、聲明書、107 年度綜
合損益表及變更發薪日通知,均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依兩造間原
勞動契約繼續僱用相對人及給付工資顯有重大困難。又抗告人繼
續僱用相對人
期間,相對人
非不得依相關規定請假,尚難據此即
謂相對人無提供勞務之意願及繼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需求。至相
對人以抗告人不當調動職務為由,發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要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
尚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
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