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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8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等繼續審判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林宜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安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繼續審判 事件,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39條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0 6年度上國字第21 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承審法官林哲賢於民 國106年10月5日勸伊與相對人安應股份有限公司等成立之訴訟 上和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伊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108 年 度續字第3 號,下稱本事件),林哲賢法官未積極處理及續行調 查證據;承辦書記官陳盈真錯誤寄發該和解筆錄,於本事件言詞 辯論筆錄未完整記載伊之陳述,處理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 態度亦不佳,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 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 避。查上開承審法官、書記官並本事件之當事人,無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1 款所定應自行迴避情事;至抗告人其他所述,主 觀臆測該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未釋明該法官、 書記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影響審判之公平 ,抗告人聲請該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核屬無據。原法院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