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林宜秋
上列
抗告人因與安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繼續審判
事件,
聲請法官與
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且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39條規定,於法院書記官
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以
兩造間原法院10
6年度上國字第21 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承審法官林哲賢於民
國106年10月5日勸
諭伊與
相對人安應股份有限公司等成立之訴訟
上和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伊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108 年
度續字第3 號,下稱本事件),林哲賢法官未積極處理及續行調
查證據;承辦書記官陳盈真錯誤寄發該和解筆錄,於本事件
言詞
辯論筆錄未完整記載伊之陳述,處理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
態度亦不佳,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
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
避。查上開承審法官、書記官並
非本事件之當事人,無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1 款所定應自行迴避情事;至抗告人其他所述,
乃主
觀臆測該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未釋明該法官、
書記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影響審判之公平
,抗告人聲請該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核屬無據。原法院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