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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68號 抗 告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抗 告 人 葉文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記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 108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5年度重上 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吳記食品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7,809萬6,211 元本息,該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下稱第191號)判決命 抗告人連帶賠償1,206萬6,495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相 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認其係就第一審判 決漏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審究部分,聲明不服,應以聲請補充 判決論,爰裁定將之移送高雄地院,抗告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不服,提起抗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 抗告之葉文祥,爰併列其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 ,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自明。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 在內。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伊買受抗告人之攙偽假冒食用油, 製餅販賣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8 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回收銷毀商 品及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之損害1,206萬6,495元、商譽受損營業 額衰退之非財產上損害或所失利益 6,602萬9,716元,第191號判 決理由項下業已認定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1,206萬6,495 元本息,不得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6,602萬9,716元本息,並於判 決主文諭知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縱未詳細敘明相對人請求抗告 人連帶賠償所失利益6,602萬9,716元本息不應准許之理由,僅為 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而非裁判脫漏。乃原法院竟以第 191號判 決對於該部分漏未裁判,相對人對此所提上訴,應以聲請補充判 決論,將之裁定移送高雄地院,自屬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