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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77號 抗 告 人 簡嘉華 代 理 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淑如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 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相對人林 淑如起訴請求離婚,並聲請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經該院合併裁判(107年度婚字第537 號 、l06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駁回 其離婚請求,並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依該判決附表(下稱判決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與3名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上訴。原法院審理(108年家上字第51號)中,抗告人復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 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暫時處分,請求於原法院l08年度家上字 第51號關於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撤回聲請或協議成立前,伊得 依其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原法院以:兩造間離婚訴訟雖尚未確定,然臺中地院已在兩造離 婚訴訟准駁確定前,依抗告人之聲請,酌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並得依判決附表 方式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處分 之會面交往方式,與判決附表所載其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相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恐不會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讓與 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然抗告人既自承曾於民國108 年 11月2日與兒子在家中共進晚餐,認相對人並未排斥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件並無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否則不足 以確保本件聲請之急迫情形存在。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未依其聲請 內容為暫時處分,即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 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難認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其聲 請暫時處分,不應准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