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77號
抗 告 人 簡嘉華
代 理 人 梁宵良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林淑如間請求
離婚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
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
相對人林
淑如起訴請求離婚,並聲請
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經該院合併
裁判(107年度婚字第537 號
、l06年度
家親聲字第838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駁回
其離婚請求,並依
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依該判決附表(下稱判決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與3名子女
會面交往,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
上訴。原法院審理(108年家上字第51號)中,抗告人復
依
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
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暫時處分,請求於原法院l08年度家上字
第51號關於酌定
親權之裁判確定、撤回聲請或協議成立前,伊得
依其
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原法院以:兩造間離婚訴訟雖尚未確定,然臺中地院已在兩造離
婚訴訟准駁確定前,依抗告人之聲請,酌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並得依判決附表
方式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處分
之會面交往方式,與判決附表
所載其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相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恐不會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讓
渠與
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云云,然抗告人既
自承曾於民國108 年
11月2日與兒子在家中共進晚餐,
堪認相對人並未排斥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件並無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否則不足
以確保本件聲請之急迫情形存在。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未依其聲請
內容為暫時處分,即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
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
難認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其聲
請暫時處分,不應准許,
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