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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再 抗告 人 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金順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第三人呂 政隆之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金錢債權) ,對伊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 國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 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42萬4,390元後,禁止伊處分呂政隆於10 7 年10月29日信託登記之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相對人執與呂政隆間另件履行和解契約 等事件之確定判決(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65號)為執行名義 ,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呂政隆之財產(108 年度司執 字第81304號),呂政隆於108年8 月28日如數清償。相對人之系 爭金錢債權既獲滿足,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等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 定。案經臺北地院法官以108 年度全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第38 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時之聲請狀記載,相對 人與呂政隆間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已經法院判決呂政隆應給付40 0 萬元本息,原在呂政隆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再抗告人 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再 抗告人及呂政隆提起撤銷信託登記之本案訴訟。且相對人嗣對再 抗告人與呂政隆提起撤銷信託之本案訴訟,迄未終結,如撤銷系 爭假處分裁定,再抗告人將可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致請求標的 之現況變更,相對人縱使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仍非無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再抗告人聲請 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38號裁定,以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所陳理 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假處分原因消滅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