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再
抗告 人 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楊金順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裁定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
第三人呂
政隆之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本息
債權(下稱
系爭金錢債權)
,對伊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
國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
定),准相對人供
擔保342萬4,390元後,禁止伊處分呂政隆於10
7 年10月29日信託登記之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嗣相對人執與呂政隆間另件履行和解契約
等事件之
確定判決(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65號)為
執行名義
,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呂政隆之財產(108 年度司執
字第81304號),呂政隆於108年8 月28日如數清償。相對人之系
爭金錢債權既獲滿足,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消滅
等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533 條前段
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
定。案經臺北地院法官以108 年度全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第38
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時之
聲請狀記載,相對
人與呂政隆間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已經法院判決呂政隆應給付40
0 萬元本息,原在呂政隆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再抗告人
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再
抗告人及呂政隆提起撤銷信託登記之
本案訴訟。且相對人嗣對再
抗告人與呂政隆提起撤銷信託之本案訴訟,
迄未終結,如撤銷系
爭假處分裁定,再抗告人將可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致請求標的
之現況變更,相對人縱使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仍
非無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難認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再抗告人聲請
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38號裁定,以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所陳理
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假處分原因消滅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