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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款項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42號 再 抗告 人 宣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仁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廖郁晴律師       林子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鈞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因買賣雷射機(下稱系爭機器)發生 糾紛(下稱系爭糾紛),恐該機器遭相對人破壞或變更,難以作 為本案訴訟之證據使用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聲請證據保全,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兩造因系爭糾紛,相對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他案訴訟。再抗告人並 於同年月31日向該院聲請保全證據(下稱前保全事件),且其聲 請之標的、方法及理由等,幾無差異。如其就系爭機器有聲請調 查證據之必要,大可於他案程序向該院聲請。又其於聲請前保全 事件後,於109年2月5 日撤回,復未釋明究有何急迫情形,因認 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無必要及急迫性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 為駁回再抗告人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 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 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 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 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 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 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 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 防。準此,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達於可以調查證據之程 度,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起訴後,保全證據之聲請,原 則上應向受訴法院為之,除遇有急迫情形,否則不得向受訊問 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原法院本此意旨,認再 抗告人未釋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有何必要及急迫性,因而維持 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 無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 起他案訴訟為由,認伊聲請保全證據無必要性,係擅自增加法無 明文之限制,與上開第368條第1項、第369 條之規定及本院98年 度台抗字第921 號民事裁定所持見解相違背。又伊撤回前保全事 件,係因新北地院通知伊系爭機器不在其管轄區域,伊恐移轉管 轄費時,且該機器確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方撤回提起本件聲請 。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之違法,須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且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再抗 告人所持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聲請本件證據保全有無 必要及急迫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至本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1 號民事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 事實,所闡述之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即無統一法律見解之原則上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