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42號
再
抗告 人 宣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紹仁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廖郁晴律師
林子鈺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鼎鈞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
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因買賣雷射機(下稱
系爭機器)發生
糾紛(下稱系爭糾紛),恐該機器遭相對人破壞或變更,難以作
為
本案訴訟之證據使用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聲請證據保全,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
兩造因系爭糾紛,相對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
他案訴訟。再抗告人並
於同年月31日向該院聲請保全證據(下稱前保全事件),且其聲
請之標的、方法及理由等,幾無差異。如其就系爭機器有聲請調
查證據之必要,大可於他案程序向該院聲請。又其於聲請前保全
事件後,於109年2月5 日撤回,復未釋明究有何急迫情形,因認
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無必要及急迫性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
為駁回再抗告人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
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
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
受訴
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
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
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
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
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
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
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
防。準此,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達於可以調查證據之程
度,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起訴後,保全證據之聲請,原
則上應向受訴法院為之,除
非遇有急迫情形,否則不得向受訊問
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原法院本此意旨,認再
抗告人未釋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有何必要及急迫性,因而維持
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
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
起他案訴訟為由,認伊聲請保全證據無必要性,係擅自增加
法無
明文之限制,與
上開第368條第1項、第369 條之規定及本院98年
度台抗字第921 號民事裁定所持見解相違背。又伊撤回前保全事
件,係因新北地院通知伊系爭機器不在其管轄區域,伊恐移轉管
轄費時,且該機器確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方撤回提起本件聲請
。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之違法,須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且有原則上重要性
云云。
惟再抗
告人所持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聲請本件證據保全有無
必要及急迫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至本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1 號民事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
事實,所闡述之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將之
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即無統一法律見解之原則上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