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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婉君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 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 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明 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 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 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 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 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件相對人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向原法院聲請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受僱於抗告人,因遭抗告人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經該院 105年度 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後,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7年度重 勞上第3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抗告人給付薪資,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抗告人解僱相對人後,隨即新 聘勞工,復有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業務推展計畫,其繼續 聘用相對人自不可能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 認相對人已釋明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 ,非顯有重大困難。是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 裁定抗告人於原法院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分別給付沈婉 君、賴慧如及黃素芬 3萬300元、3萬300元及2萬8800元,經核於 法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黃清結既非伊之法定代理人,無法 指示相對人提供勞務及給付工資。且相對人原任職伊附設之中壢 育幼院,已遭廢止設立許可,無法提供工作職位,伊如繼續僱用 相對人,違反捐助章程,與財團法人之他律性相牴觸,是伊繼續 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黃清結是否為抗告人之法定代 理人,其是否可對外代表抗告人,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能否繼續僱用相對人無關。再者,抗告人附設之中壢育幼院縱已 廢止設立許可,其非無法以提供與相對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 繼續僱用相對人,難謂因此有重大困難,或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至抗告人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919號不起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 103年度 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32 號 刑事判決,核係抗告人董事間之紛爭,均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依 兩造間原勞動契約繼續僱用相對人及給付工資顯有重大困難。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