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特別
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沈婉君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
雇主繼續僱用
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
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明
文。
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
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
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
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
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
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
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本件相對人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向原法院聲請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受僱於抗告人,因遭抗告人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
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經該院 105年度
重
勞訴字第3號判決後,兩造分別提起
上訴,原法院以107年度重
勞上第3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抗告人給付薪資,
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抗告人解僱相對人後,隨即新
聘勞工,復有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業務推展計畫,其繼續
聘用相對人自不可能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
堪
認相對人已釋明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
,非顯有重大困難。是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
爰裁定抗告人於原法院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分別給付沈婉
君、賴慧如及黃素芬 3萬300元、3萬300元及2萬8800元,經核於
法
洵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黃清結既非伊之
法定代理人,無法
指示相對人提供勞務及給付工資。且相對人原任職伊附設之中壢
育幼院,已遭廢止設立許可,無法提供工作職位,伊如繼續僱用
相對人,違反捐助章程,與財團法人之他律性相牴觸,是伊繼續
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惟黃清結是否為抗告人之法定代
理人,
乃其是否可對外代表抗告人,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能否繼續僱用相對人無關。再者,抗告人附設之中壢育幼院縱已
廢止設立許可,其非無法以提供與相對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
繼續僱用相對人,
難謂因此有重大困難,或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至抗告人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919號不起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 103年度
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32 號
刑事判決,核係抗告人董事間之紛爭,均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依
兩造間原勞動契約繼續僱用相對人及給付工資顯有重大困難。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