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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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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 再 抗告 人 呂慧媺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相 對 人 蔡輝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八庭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日109年度台抗字第94 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分配期日無人 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 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債權人甲向執行法院聲請債務人乙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製作分配表後定於民國104年9月3日實行分配,並於同年7 月29日通知甲、乙、併案債權人丙及其他債權人。甲於同年 8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表明丙之債權不存在,應自分配表 中剔除,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亦未 將甲之聲明異議狀通知乙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嗣甲於10 4年9月14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月16日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 二、本案之法律問題 執行債權人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對分配表 聲明異議,並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期日 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嗣甲未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否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 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 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 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 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 權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 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 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 議之聲明。 ㈡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即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 ,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 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強制執行之目的,在 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上述分配表聲明異議規定,屬立 法者基於上開意旨,權衡執行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權利及 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於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時 ,為保障同意原分配表而未到場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執 行法院應將更正後之分配表為送達,俾利其重為判斷、斟酌 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倘執行法 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同法第41 條既已明定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異議人自應依該規定 行使權利,否則將生該條第3 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 效果;且縱異議人遲誤該項規定之10日期間,仍得依法另訴 行使權利,不影響其實體權利。是異議人既已聲明異議,自 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執行 法院無於該條規定外,更行通知聲明異議者之義務。基此, 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 起算,自不因其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有異,該規定亦難認 有法律漏洞,無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 ㈢本件債權人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對分配表聲 明異議,並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期日無 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則甲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 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