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裁定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
再
抗告 人 呂慧媺
訴訟
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陳苡瑄律師
相 對 人 蔡輝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八庭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日109年度台抗字第94
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執行
債權人對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
嗣分配期日無人
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
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理 由
一、
本案基礎事實
債權人甲向執行法院
聲請對
債務人乙財產
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製作分配表後定於民國104年9月3日實行分配,並於同年7
月29日通知甲、乙、併案債權人丙及其他債權人。甲於同年
8 月24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表明丙之債權不存在,應自分配表
中剔除,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亦未
將甲之聲明異議狀通知乙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嗣甲於10
4年9月14日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月16日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
二、本案之
法律問題
執行債權人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對分配表
聲明異議,並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期日
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嗣甲未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否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
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
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
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
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
權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
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
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
議之聲明。
㈡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即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
,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
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強制執行之目的,在
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
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上述分配表聲明異議規定,屬立
法者基於
上開意旨,權衡執行程序
當事人、
關係人之權利及
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於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時
,為保障同意原分配表而未到場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執
行法院應將更正後之分配表為送達,俾利其重為判斷、斟酌
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倘執行法
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同法第41
條既已明定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
異議人自應依該規定
行使權利,否則將生該條第3 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
效果;且縱異議人遲誤該項規定之10日
期間,仍得依法另訴
行使權利,不影響其實體權利。是異議人既已聲明異議,自
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
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執行
法院無於該條規定外,更行通知聲明異議者之義務。基此,
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
起算,自不因其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有異,該規定亦
難認
有法律漏洞,無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
㈢
本件債權人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對分配表聲
明異議,並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期日無
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則甲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
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