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宇薇
訴訟
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其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
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簽發支票向訴外人林建昌借款,
惟林建
昌未曾告知以該等支票向上訴人調借款項,伊未積欠林建昌借款
,復無透過林建昌向上訴人借款,更未收受上訴人交付款項,與
上訴人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3張本票(
下合稱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其
持有系爭本
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至104年間透過林建昌向伊借
款24次,各次借款均交付支票予林建昌轉交伊,借款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 338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借款,
乃於104年12月4日書
立借條交予伊,自同年月15日起至 105年2月26日間匯款5次共還
款6萬2,000元,尚欠伊331萬8,000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擔保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無
非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建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
抗辯因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應由上訴人就兩造
間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依證人林
建昌、吳宗宬之證詞,
參酌上訴人
自承其均係透過林建昌交付借
款予被上訴人,借款時未曾與被上訴人見面等詞,足認被上訴人
自林建昌處收受借款時,未向上訴人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係因林建昌向其調現而交付現金予林建昌,未對被上訴人為貸與
款項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未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借款關係
實係分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建昌、林建昌與上訴人間。被上訴
人於104年12月4日書立之借條雖記載「本人張其春向黃宇薇借款
共計新台幣共計338萬元正」,惟上訴人未交付338萬元借款予被
上訴人,亦
難認兩造於當日成立借款關係。被上訴人簽立借條後
,匯款6萬2,000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24
張支票借款資金來自於上訴人及要求被上訴人向其清償,屬
民法
第 310條規定向
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不能據此推認兩造間成立借
款關係。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於被上訴人自林建昌處收受借款
時具有借貸意思合致,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其
票據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
條第 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
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條所載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向林建昌
借款,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即非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似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乃
原審未釐清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謂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其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而為其
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