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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勤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 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 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 本院提起上訴,無以:伊因訴外人華邦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簽交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3 9萬1,021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預付工程款;被上訴人 為華邦公司之下包商,竟與該公司共謀而於民國105年7月12日、 20日各出具不實之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交予華邦公司持向伊詐 領工程預付款。被上訴人明知伊對華邦公司有得以抵銷之該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其他款項等債權存在,其對華邦公司僅有 296 萬元貨款債權,卻仍於106年3月13日自華邦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支 票,並承諾該支票兌現後將餘款443 萬元用於清償華邦公司積欠 其他廠商之款項,顯係惡意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就 該443 萬元部分係受華邦公司委任取款,伊得以自己與華邦公司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第二審判決 竟認被上訴人未與華邦公司共同詐欺、非屬惡意,且係以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及非受華邦公司委任取款,有消極不適用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第40條第4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等違誤云云, 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構成侵權行為,或有無不相當對 價,及華邦公司是否委任取款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 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