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王文益
訴訟
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
上 訴 人 倪運德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36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查
本件上訴人王文益係於上訴人倪運德被訴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簡
易訴訟案件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倪運德
賠償損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法
院)
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原審法
院以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受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依該程序
審理判決,當事人不服原判決,其上訴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
判決之上訴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王文益主張:倪運德配偶倪盧碧霞所經營之廣丞有限
公司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廠房,倪運德於民國
104年6月29日8時30 分許,在該廠房內進行機器設備焊接工作時
,本應注意使用電焊工具之安全,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引起火災,並延燒隔鄰伊
所有同路106-9、106-8、106-7、114、116-8 號廠房○○○區○
○路○○○○號廠房,致其中106-10、106-9、106-8、114號等4間廠
房全部燒燬,其餘3 間廠房部分燒燬,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
)668萬8,400元之損害
等情,
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
係,求為命倪運德給付668萬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倪運德則以:伊就本件火災並無
重大過失,縱認伊有重大
過失,王文益未提供消防水源之用水,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將消
防泵浦開關轉至停的位置,顯屬
與有過失,應減輕或
免除伊之賠
償責任;又王文益本件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過高,且應予計算折
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命倪運德給付王文益468萬1,880元本息,
駁回王文益其餘
之請求,係以:王文益主張倪運德配偶所經營之廣丞有限公司向
伊承租
上開106-10號廠房,倪運德於104年6月29日8時30 分許,
在該廠房內進行機器設備焊接工作時,本應注意使用電焊工具之
安全,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致引起火災,延燒隔鄰伊所有上開106-9、106-8、106-
7、114、116-8號廠房,及上開○○路52-1 號廠房,致生公共危
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
合議庭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且
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
真。倪運德從事電焊工作時,本應注意周圍不得有易燃物品,以
免火花噴濺至易燃物而引發火勢,
詎竟未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或先
行移除易燃物,即開始電焊工作,導致火花噴濺引燃易燃物而發
生火災,顯然對於
前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存在,倪運德抗辯
其並無重大過失而
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王文益
主張其所有上開106-10、106-9、106-8、114號等4間廠房全部燒
燬無從修復,以廠房面積共計500坪,舊廠價值每坪1萬元計算,
此部分損害為500萬元,而上開4間廠房重新安裝電力設備、自來
水及消防設備,以舊設備按新品折半計算共損失36萬2,900 元;
另修復上開106-7 號廠房費用為60萬元,整修上開○○路52-1號
廠房費用為8萬元;復因清除及重建等需時3個月,共損失租金47
萬1,000 元;再搶修電力工程材料費9萬8,000元,回復圍牆設備
費用7萬6,500元等項目,合計王文益所受損害為668萬8,400元等
情,已據提出估價單、報價單、
租賃契約書為證,亦
堪信為真實
。
惟依證人曾志明於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於本件火災發生之際
,確實無法使用消防泵浦噴水滅火,導致於消防隊到達之前,有
火勢延燒之情形發生,則倪運德抗辯王文益所管理之消防泵浦電
機控制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並未設定於可用狀態,致使倪運德於
使用滅火器滅火不成,於消防人員到達現場開始救火之前,因無
法使用消防泵浦噴水灌救,導致災情擴大延燒,王文益為管理上
開消防泵浦設備之人,對於災情擴大為與有過失等情,應屬可採
。審酌本件火災發生之責任全在於倪運德,雖然王文益對於火勢
延燒與有過失,然因消防隊在短時間內即已趕到火場進行救火,
王文益就消防設施之管理過失,對於本件火災造成之損害擴大,
應負30% 之責任,在此範圍內應減輕倪運德之賠償責任。故王文
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倪運德賠償損害,於請求
給付468萬1,880元本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
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
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查王文益主張上開 106-10、106-9、106-8、114號
等4間廠房業已全部燒燬,無從修復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1
頁),為倪運德所不爭。果爾,似僅得請求以金錢賠償該 4間廠
房之損害,不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審見未及此
,遽謂王文益除得請求賠償4間被燒燬廠房之價值500萬元外,尚
得一併請求該 4間廠房重新安裝電力設備、自來水及消防設備之
修復費用36萬2,900 元,已於法有違。次查倪運德於事實審抗辯
:王文益主張其修復上開106-7號廠房費用60 萬元、修復○○路
52-1號廠房費用8萬元、修復圍牆設備費用7萬6500元,皆應予扣
除折舊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1頁、第203 頁、第 229至231
頁),
乃原審全未斟酌審認該部分應予扣除之折舊費用數額,復
未敘明不予扣除折舊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須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始得減輕或免除賠償
金額,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王文益主張:本件火
災之發生或擴大,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查該不起訴處分
理由三之㈡係記載:「……復上開廠房之管理權人分別為告訴代
理人倪運德、東筠公司代表人吳朱源,有廣丞公司、東筠公司所
提出之歷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4年
12月31日新北消預字第1042488528號函所附之上開廠房歷次消防
檢查資料各一份可資憑佐」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9 頁),
究王文益是否為管理上開廠房消防泵浦設備之人?
尚非無疑,原
審未詳查審認,遽為王文益不利之認定,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
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