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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王文益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上 訴 人 倪運德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36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王文益係於上訴人倪運德被訴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簡 易訴訟案件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倪運德 賠償損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法 院)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原審法 院以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受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依該程序 審理判決,當事人不服原判決,其上訴應依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 判決之上訴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王文益主張:倪運德配偶倪盧碧霞所經營之廣丞有限 公司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廠房,倪運德於民國 104年6月29日8時30 分許,在該廠房內進行機器設備焊接工作時 ,本應注意使用電焊工具之安全,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引起火災,並延燒隔鄰伊 所有同路106-9、106-8、106-7、114、116-8 號廠房○○○區○ ○路○○○○號廠房,致其中106-10、106-9、106-8、114號等4間廠 房全部燒燬,其餘3 間廠房部分燒燬,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 )668萬8,4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倪運德給付668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倪運德則以:伊就本件火災並無重大過失,縱認伊有重大 過失,王文益未提供消防水源之用水,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將消 防泵浦開關轉至停的位置,顯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 償責任;又王文益本件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過高,且應予計算折 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倪運德給付王文益468萬1,880元本息,駁回王文益其餘 之請求,係以:王文益主張倪運德配偶所經營之廣丞有限公司向 伊承租上開106-10號廠房,倪運德於104年6月29日8時30 分許, 在該廠房內進行機器設備焊接工作時,本應注意使用電焊工具之 安全,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致引起火災,延燒隔鄰伊所有上開106-9、106-8、106- 7、114、116-8號廠房,及上開○○路52-1 號廠房,致生公共危 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合議庭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且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倪運德從事電焊工作時,本應注意周圍不得有易燃物品,以 免火花噴濺至易燃物而引發火勢,詎竟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或先 行移除易燃物,即開始電焊工作,導致火花噴濺引燃易燃物而發 生火災,顯然對於前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存在,倪運德抗辯 其並無重大過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王文益 主張其所有上開106-10、106-9、106-8、114號等4間廠房全部燒 燬無從修復,以廠房面積共計500坪,舊廠價值每坪1萬元計算, 此部分損害為500萬元,而上開4間廠房重新安裝電力設備、自來 水及消防設備,以舊設備按新品折半計算共損失36萬2,900 元; 另修復上開106-7 號廠房費用為60萬元,整修上開○○路52-1號 廠房費用為8萬元;復因清除及重建等需時3個月,共損失租金47 萬1,000 元;再搶修電力工程材料費9萬8,000元,回復圍牆設備 費用7萬6,500元等項目,合計王文益所受損害為668萬8,400元等 情,已據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租賃契約書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惟依證人曾志明於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於本件火災發生之際 ,確實無法使用消防泵浦噴水滅火,導致於消防隊到達之前,有 火勢延燒之情形發生,則倪運德抗辯王文益所管理之消防泵浦電 機控制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並未設定於可用狀態,致使倪運德於 使用滅火器滅火不成,於消防人員到達現場開始救火之前,因無 法使用消防泵浦噴水灌救,導致災情擴大延燒,王文益為管理上 開消防泵浦設備之人,對於災情擴大為與有過失等情,應屬可採 。審酌本件火災發生之責任全在於倪運德,雖然王文益對於火勢 延燒與有過失,然因消防隊在短時間內即已趕到火場進行救火, 王文益就消防設施之管理過失,對於本件火災造成之損害擴大, 應負30% 之責任,在此範圍內應減輕倪運德之賠償責任。故王文 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倪運德賠償損害,於請求 給付468萬1,880元本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 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 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查王文益主張上開 106-10、106-9、106-8、114號 等4間廠房業已全部燒燬,無從修復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1 頁),為倪運德所不爭。果爾,似僅得請求以金錢賠償該 4間廠 房之損害,不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審見未及此 ,遽謂王文益除得請求賠償4間被燒燬廠房之價值500萬元外,尚 得一併請求該 4間廠房重新安裝電力設備、自來水及消防設備之 修復費用36萬2,900 元,已於法有違。次查倪運德於事實審抗辯 :王文益主張其修復上開106-7號廠房費用60 萬元、修復○○路 52-1號廠房費用8萬元、修復圍牆設備費用7萬6500元,皆應予扣 除折舊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1頁、第203 頁、第 229至231 頁),乃原審全未斟酌審認該部分應予扣除之折舊費用數額,復 未敘明不予扣除折舊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須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始得減輕或免除賠償 金額,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王文益主張:本件火 災之發生或擴大,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查該不起訴處分 理由三之㈡係記載:「……復上開廠房之管理權人分別為告訴代 理人倪運德、東筠公司代表人吳朱源,有廣丞公司、東筠公司所 提出之歷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4年 12月31日新北消預字第1042488528號函所附之上開廠房歷次消防 檢查資料各一份可資憑佐」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9 頁), 究王文益是否為管理上開廠房消防泵浦設備之人?尚非無疑,原 審未詳查審認,遽為王文益不利之認定,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 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