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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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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上訴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簡上 字第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由林永堅變更為 李源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李源鐘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 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係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之前 法定代理人吳智豪盜刻伊之公司章所簽發,且訴外人日碩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標的特定,並未成立買 賣契約,其等間實屬消費借貸關係,伊毋須就未成立之買賣契約 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原審竟認 吳智豪係在上訴人公司章程所定範圍內,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印章為真正,並無公司法第 223 條所定自己代表或雙方代表之情形,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為買 賣之法律關係,依約日碩公司尚須給付買賣價金餘額新臺幣1,16 3 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該債務應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 約及系爭本票負連帶給付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當否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且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 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