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智正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簡上
字第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由林永堅變更為
李源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李源鐘聲明
承受
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
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
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係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伊之前
法定代理人吳智豪盜刻伊之公司章所簽發,且訴外人日碩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分期付款
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標的
尚非特定,並未成立買
賣契約,其等間實屬消費
借貸關係,伊毋須就未成立之買賣契約
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原審竟認
吳智豪係在上訴人公司章程所定範圍內,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訂立連帶
保證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印章為真正,並無公司法第
223 條所定自己代表或雙方代表之情形,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為買
賣之
法律關係,依約日碩公司尚須給付買賣價金餘額新臺幣1,16
3 萬元及約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就該債務應依
兩造間連帶保證契
約及系爭本票負
連帶給付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
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
乃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當否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且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
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