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施亭如(原名施雨菁) 被 上訴 人 萊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宣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審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4 號裁定駁回,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 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 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未補 正,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